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洪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

作者:邢环中律师 发布时间:2020-11-25 浏览量:0

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

2020)沪0120刑初762号

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洪某。

辩护人邢环中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[2020]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,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洪某及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,2014年4月至2018年8月间,王某、吴某、韩某(均另案处理)等人以提供网络借贷中介服务为名,先后设立、控制“君*贷”、“抓*猫”、“**理财”、“聚*猫”、“牛*金”等网络借贷平台,在未取得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,通过投放广告、口碑宣传等方式,承诺高额年化收益,采用债权转让、拆分借款期限、伪造虚假投资借款标的以及多平台重复融资等方式,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,用于偿还到期借款、放贷和股权投资等,致使巨额集资款不能返还。经审计,2014年8月至2018年8月间,王某等人实际控制经营“君*贷”、“抓*猫”、“**理财”、“聚*猫”、“牛*金”平台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(以下币种均为“人民币”)700亿余元,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50亿余元。

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间,被告人洪某在担任北京某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、某数集团首席信息官期间,王某、吴某等人为规避金融监管,提高非法募集资金的效率,指使洪某及其技术团队研发EDI系统,通过EDI系统推送虚假投资借款标的至各P2P平台,通过“一标多融”的方式重复融资,并将非法募集的资金转入王某、吴某等人控制的空壳公司账户。

2018年9月17日,被告人洪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,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。

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洪某伙同他人利用网络P2P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,数额巨大,扰乱金融秩序,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,且属共同犯罪。被告人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、辅助作用,系从犯。被告人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自首。请求本院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七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。

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、罪名均没有异议。

经审理查明,2014年4月至2018年8月间,王某、吴某、韩某等人以提供网络借贷中介服务为名,先后设立、控制“君*贷”、“抓*猫”、“**理财”、“聚*猫”、“牛*金”等网络借贷平台,在未取得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,通过投放广告、口碑宣传等方式,承诺高额年化收益,采用债权转让、拆分借款期限、伪造虚假投资借款标的以及多平台重复融资等方式,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,用于偿还到期借款、放贷和股权投资等,致使巨额集资款不能返还。经审计,2014年8月至2018年8月间,王某等人实际控制经营“君*贷”、“抓*猫”、“**理财”、“聚*猫”、“牛*金”平台非法募集资金共计700亿余元,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50亿余元。

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间,被告人洪某在担任北京某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、某数集团首席信息官期间,王某、吴某等人为规避金融监管,提高非法募集资金的效率,指使洪某及其技术团队研发EDI系统,通过EDI系统推送虚假投资借款标的至各P2P平台,通过“一标多融”的方式重复融资,并将非法募集的资金转入王某、吴某等人控制的空壳公司账户。

2018年9月17日,被告人洪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,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。

上述事实,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作了供述,且有同案犯吴某、某亮、车某、蔡某娟的供述、证人管某、刘某的证言、“聚*猫”等P2P平台的电子数据、银行交易流水、“聚*猫”等P2P平台的审计报告、EDI数据司法鉴定报告、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、扣押笔录、扣押清单、案发经过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洪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,伙同他人利用网络P2P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,扰乱金融秩序,数额巨大,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,且属共同犯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被告人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、辅助作用,系从犯,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被告人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自首,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被告人洪某亦能自愿认罪认罚,依法可以从宽处理。审理期间,被告人洪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、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,本院予以采纳。综上,为严肃国家法制,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,确保金融秩序不受侵犯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七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三条第一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七十二条第一、三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、三款、第六十四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人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,宣告缓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。

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。)

二、退赔在案款按比例发还相关集资参与人,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洪某继续退赔并按同等原则分别发还。

被告人回到社区后,应当遵守法律法规,服从监督管理,接受教育,完成公益劳动,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审 判 长  胡亚斌

审 判 员  李晓杰

人民陪审员  倪晓雄

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

书 记 员  褚莉莉

附:相关法律条文

一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
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,扰乱金融秩序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。

……

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。

……

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,是从犯。

对于从犯,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

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

……

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,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;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,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。

……

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,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。

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。期满不缴纳的,强制缴纳。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,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,应当随时追缴。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,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。

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,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,可以宣告缓刑,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,应当宣告缓刑:

(一)犯罪情节较轻;

(二)有悔罪表现;

(三)没有再犯罪的危险;

(四)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。

……

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,如果被判处附加刑,附加刑仍须执行。

第七十三条……

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,但是不能少于一年。

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

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,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;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,应当及时返还;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,应当予以没收。没收的财物和罚金,一律上缴国库,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。

二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

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,愿意接受处罚的,可以依法从宽处理。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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